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EV-113-彰補-1130-20241107-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馬荷婷 被 告 日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 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決議確認案簽立之當事人不同,主張 該租約決議確認案為房屋租賃契約之補充條款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租約決議確認案及營業讓渡契約書皆非由原告簽立,主張該2 份契約對於原告生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