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糾紛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EV-113-彰補-1141-20241129-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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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身分之資料及其當事人能力,並應提出下述正據,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年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以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㈡被告管委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會議紀錄影本。㈢大廈管理委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所有相關資料。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被告不得侵害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暴力收取、調漲清潔費用」,顯然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亦欠缺表明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該部分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專 業意見再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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