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EV-113-彰補-1147-20241120-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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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下第一、二、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柏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潘柏丞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之名,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其雙親)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潘柏丞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提出原告、被告潘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蓋章、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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