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EV-113-彰補-1148-20241203-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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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8號 原 告 劉東澄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1萬3,6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萬1,45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1萬3,6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56元。本院審酌前曾以113年11月11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148號函(該函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迄自本裁定作成之日,已逾15日,原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1,456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東澄 未載 111年2月15日 未載 111年2月15日 4,90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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