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EV-113-彰補-1189-20241206-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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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世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之A部分,面積約為6.6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43元【計算式:6.6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082元=66,743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㈢請敘明系爭地上物何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等情形,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㈣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㈤提出被告洪志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