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EV-113-彰補-1192-20241119-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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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彰化縣 花壇鄉溪南段373、373之1、373之2、373之3、373之4、373之5 、373之6、373之7、373之8、373之9、420之7、420之6、420之5 、420之4、420之3及420之2地號土地暨同段1017、1018、1019、 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65、1066、10 67、1068、1069及107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 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㈡按前揭地籍或建物謄 本,提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須提 出戶籍謄本,且不得省略記事欄),並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惟原告未提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有花壇鄉溪南段4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㈡被告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6*****5)、張**(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4)及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2),似非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請陳明原告以該3人為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仍欲將該3人列為被告,則應補正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㈢請向主管機關查詢彰化縣花壇鄉福德街151巷道路及系爭排水 溝設置之緣由,並陳報相關資料影本,且請先自行研究確認該排水溝是否屬類似公用地役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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