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EV-113-彰補-1208-20241125-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水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3萬6,379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萬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然原告起訴狀所載票款利息起算日係自113年11月1日計算,有無誤載?或陳報自該日起算之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㈡提出與訴外人林敏郎間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匯款紀錄、借貸契約書等)。㈢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本票六紙,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之借貸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清償?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