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EV-113-彰補-1239-20241202-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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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金田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與同案被告田智弘、林培容、蔡廷瑋共同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車手,為上開水房集團之共同正犯,其將所申辦之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被告王金田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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