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EV-113-彰補-562-20241101-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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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慶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盛質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屍體是否為物,學界雖有爭論,然通說係認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又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從而,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遺體亦屬繼承之遺產,惟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否則不容許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以,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核其性質,即與一般由繼承人承受之應繼財產有所不同。故解釋一般人所謂之拋棄繼承,其內容並不會將之認為繼承人已將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墳墓之所有權予以拋棄,此亦可從一般繼承人雖已主張拋棄繼承,但仍會辦理被繼承人屍體、遺骨之埋葬、祭祀等諸般事宜可知。故拆除墳墓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觀之卷附系爭墳墓照片,其墓主為陳忠烈(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自應以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並未以陳忠烈為繼承系 統表之起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該繼承系統表固記載陳福文、陳城為陳忠烈之繼承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確為陳忠烈之繼承人,足認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復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樟補字第562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原告迄未完成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⑴向戶政機關調取墓主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先輩)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陳忠烈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陳忠烈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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