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EV-113-彰補-871-20241202-1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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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允樂 法定代理人 謝主恩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建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居住外國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復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及法定代理 人均於113年5月2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113年8月12日及113年9月9日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1、23及129頁)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認證,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陳允樂部分,須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2 原告陳彥碩部分,須提出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認證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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