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EV-113-彰補-915-20241024-2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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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吳聰乾之繼承人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 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本件原告吳聰乾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訴訟程序於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依卷附戶政資料所示已故之原告吳聰乾之配偶為阮春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其阮春菊、吳幸美、吳幸環、吳瑞瑛、吳弦哲(下稱吳幸美等5人)為先順序之繼承人。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吳幸美等5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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