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EV-113-彰補-915-20250226-3
字號
彰補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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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並依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本件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請敘明各次借款之事實經過(含具體日期時間、地點、在場 見聞之人),及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之方式,並詳列計算式、計算依據,若原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應提出被告帳戶資料(含銀行名稱、帳號)。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影本上之文字須完整、清晰可辨),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