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EV-114-彰再簡-1-20250312-1
字號
彰再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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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元嵩 再審相對人 張椉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收到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於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且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經二審刑事判決廢棄改判,再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2年7月18日前提起。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確認債權存在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 決已變更等、新證據再審事由在後乙節,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函告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提出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後本院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調得上述刑事案件全卷,並於114年1月2日函告再審聲請人閱卷後補正,嗣經再審聲請人具狀稱;請本院依過去資料與再審訴狀之內容佐證。查、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判決書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8頁;二審刑事卷第23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已知悉前述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復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乙情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