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EV-114-彰小-102-20250326-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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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陳詩詠 被 告 蔡淑美 蔡淑惠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83元,及其中新臺幣 1萬7,0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淑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蔡淑麗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10年8月3日向原 告申請JCB悠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Card My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蔡淑麗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383元(含本金1萬7,011元及利息),而被告為蔡淑麗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部分:   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與債務人蔡淑麗已4、50年未聯絡,對 於蔡淑麗之債務,並不瞭解等語。  ㈡被告蔡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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