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EV-114-彰小-105-20250328-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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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