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EV-114-彰小-197-20250326-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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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被告翁永詳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惟被告翁永詳已於113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