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EV-114-彰小-5-20250220-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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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施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詩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是對方違規,我有做 到停車再開的義務,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我看到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依我的判斷,我的車輛仍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致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作業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系爭車輛行向設有慢字標誌、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草路2段242巷(行向為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巷(行向為東西向)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仍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西往東)先行,且從肇事車輛停止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公尺寬,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4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962元(計算式:7,046元+9,578元+7,338元=23,96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962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詩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73元【計算式:23,962元×70%=1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33×0.369=25,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33-25,990=44,443 第2年折舊值    44,443×0.369=16,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3-16,399=28,044 第3年折舊值    28,044×0.369=10,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44-10,348=17,696 第4年折舊值    17,696×0.369=6,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96-6,530=11,166 第5年折舊值    11,166×0.369=4,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6-4,120=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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