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EV-114-彰小-52-20250219-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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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怡云 被 告 陳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利益。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及17至20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