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EV-114-彰小-58-20250307-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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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上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起步應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駛直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適對向有訴外人温威愷駕駛屬於訴外人温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在上開路口與温威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温榮傑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予温榮傑,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温榮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案(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53至57、69至91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1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温榮傑保險金1萬8,52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52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温榮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合計1萬8,5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1萬728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52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年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80元(即:7,800元×1/10=7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72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508元(即:780元+1萬728元=1萬1,5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温威愷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 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温威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因上開路口甚大,已含括至被告起駛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範圍,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及兩造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地點旁即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53頁),則温威愷依上開路口之設計,應得預見會有車輛或行人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直行而來,卻仍未禮讓迎面而來、屬於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貿然持續左轉(見本院卷第109、116、117頁),應為肇事主因,而貿然起步直行之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温威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1,5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452元【即:1萬1,508元×(100%-70%)=3,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