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EV-114-彰小-63-20250204-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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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3號 原 告 江任曜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時,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6萬3,481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國道1號北向93.7公里處是位於新竹市東區,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苗栗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苗栗縣所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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