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EV-114-彰小-73-20250312-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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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王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之交流道,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壓到石頭,致石頭彈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精政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忠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2元及零件費用2萬1,114元,共計3萬2,61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有壓 到石頭而彈到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影像中均一路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未見有石頭或石子彈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損,係由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㈢基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