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EV-114-彰小-80-20250208-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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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芙禎 被 告 黃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透過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中午10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向原告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幣託帳戶內,並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據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原告亦遭詐騙集團詐欺給付遊戲點數2萬元,並因遭詐騙一事請假報案、出庭而遭扣薪、支出交通費、受有利息損害等共計8,175元,造成原告總計受有損害3萬8,1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之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故原告所提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被告 之後未遵期履行,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按: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自行洽詢律師),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