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EV-114-彰小-94-20250221-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協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對被告李協良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惟被告李協良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李協良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其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協良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