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EV-114-彰小-99-20250219-1
字號
彰小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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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99號 原 告 蔡坤章 被 告 劉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記載病名、「罵我有 病、沒讀、又沒常識」、「不是我騎的他誣賴我」等語,然當事人、時間、地點、完整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等均付之闕如,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是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因事實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