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EV-114-彰救-2-20250317-1

字號

彰救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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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一達 相 對 人 柯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屬二事;而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均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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