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EV-114-彰簡調-139-20250321-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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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9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高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2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及預定從事鴻鑫福有限公司工作所約定服務報酬之證明。㈡原告預計擴張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依以下附表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與醫療費用整理於同一表格,應按日期依序排列)。㈢經查,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福田,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K-587」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若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㈣請求衣物、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衣物及眼鏡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㈤原告請求營養費補給品、日常用品(如免洗褲、酒精、沐浴金、手套)、醫療用品部分,應整理清單具體描述營養品項及費用,並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另請求家屬接機、計程車資部分,請求期間是否同時請求家屬看護費,如有,因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支出看護單據,如由本院酌定看護費適當數額,則兩者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原告應具體說明請求項目及必要性。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㈧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交通費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起訖點 車資(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