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EV-114-彰簡調-43-20250204-1

字號

彰簡調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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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陳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振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施振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76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新、舊眼鏡購買價格、手機螢幕保護貼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1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14日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㈡原告請求母親看護費及交通部分,究係指原告母親個人之損失,或係原告本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 若係前者,原告母親並非系爭傷害事件之當事人,其支出之勞務或交通費,並非傷害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係後者,原告應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及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應具狀表明或更正請求內容。㈢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㈣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㈤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㈥請求眼鏡、手機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原始物品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原告並應證明手機於本件事件前已貼有螢幕保護貼,又原告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預估醫療費用」、「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用品」、「交通費」、「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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