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EV-114-彰簡-108-20250303-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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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此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