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經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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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