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EV-114-彰簡-117-2025030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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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妧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就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8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屬被繼承人黃健作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怡妧及訴外人莊秋菊、黃勝彬、黃柏翰、黃珈瑩所為之協議,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怡妧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補正、追加其餘繼承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83至85、159、167頁),已於114年2月5日到院閱卷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卻迄今仍未補正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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