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糾紛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EV-114-彰簡-118-2025030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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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被 告 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衣瓊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之範圍尚不明確,法院自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其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明確化且無從判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53頁)。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僅需負擔車位清潔費每月新台幣300予被告;㈡被告不得侵害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暴力收取、調漲清潔費用;㈢被告須返還原告溢繳總金額新台幣陸萬元整。」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仍未具體明確,亦欠缺表明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41號裁定命於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部分之聲明,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彰補字卷第15頁)。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調漲原告之清潔費漲幅高達233%,加重原告負擔,且調漲原告車位之清潔費顯有以損害少數人權益為目的而有違公平之法理,及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為此懇請鈞院酌定。」,仍未具體敘明對被告請求之訴之聲明,亦未補正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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