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4-彰簡-13-202501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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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于容 被 告 王琮皓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如依序 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王琮皓與「TO」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之被告王琮皓,而被告王琮皓則交付蓋有「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王琮皓再將29萬2,000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賠償2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2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於112年10月間起參與訴外人賴宏瑋、暱稱「L V」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自「LV」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嗣被告吳浩維、賴宏瑋與「L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10萬元給到場出示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之被告吳浩維,而被告吳浩維則交付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吳浩維再將10萬元放在「LV」指定之某路旁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浩維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琮皓抗辯:其拿到29萬2,000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 其並無拿到利潤等語。 三、被告吳浩維抗辯:其拿到10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其並無 拿到利潤,現今只能以每月監所勞作金400至500元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均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與「TO」、「LV」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9萬2,000元、10萬元給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再由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琮皓、吳浩維自應分別與「TO」、「LV」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賠償其遭詐騙之29萬2,000元、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給付 29萬2,000元、被告吳浩維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琮皓、吳浩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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