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EV-114-彰簡-135-20250328-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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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蔡金象 蔡凌原 蔡凌昌 蔡凌欣 蔡天岳 蔡天德 蔡天培 蔡佩珊 陳哲修 莊秀卿 莊博鈞 莊江泉 莊秀琴 莊秀瓊 莊豐毅 莊靜如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劉麗貞(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依純(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蔡孟紋(即蔡榮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應就被繼承人蔡榮福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8分之14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166.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蔡榮福為被告,嗣發現蔡榮福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113年10月29日),即撤回對蔡榮福之訴訟,並追加蔡榮福之繼承人即為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為被告(下稱被告劉麗貞等3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哲修、莊秀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僅面臨1米私人土地,臨路寬約1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道路可通行,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建屋,難以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哲修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秀卿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的祖厝(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是在同段228地號土地上蓋屋,後來又向系爭土地的蔡姓地主購買3分之1,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目前沒有門牌號碼,屋齡約有100年,我及堂兄弟都居住於此,是7個人公同共有,該屋因樑柱有腐蝕前幾年有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哲修、莊秀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另其上現有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4.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B面積19.99平方公尺水泥及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5至215頁、第233頁)。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柏油路面養護情形結果略以:系爭土地路面範圍,本所無養護紀錄,經洽該地所在里長表示該私人土地路面存在已逾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是附圖編號B水泥及柏油路面為私人土地,而非公共眾通行之道路,從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蔡榮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麗貞等3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附近,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均係經由私人巷弄(地政人員測量路寬約2米)通往道路。系爭地上堆置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廢棄雜物,附近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場未見門牌號碼,即系爭建物),內有神明廳,平時似無人居住;被告莊凌元、莊凌昌、莊凌欣之父親蔡天敏到場稱:其上雜物為鄰近住戶莊安平所放置,並未承租,而彰化縣○○鎮○○巷000號建物之所有人早已去世,已10幾年等語。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4839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案,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經查本所目前建管資訊資料,尚無相關資料可通參酌,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戶、戶籍、地籍…等資料查閱。該筆地號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請另案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等語,此有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查系爭土地須經由同段228、230、151之1、151之3、154、15 2地號土地連接永靖路、四維路、八德路,分別有約2米之水泥或柏油私設道路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233頁)。另被告莊秀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為被告莊秀卿及堂兄弟居住使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被告莊秀卿自承系爭建物屋齡約有100年(見本院卷第302頁),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46年,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再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本院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3、209-215、305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牆多處已斑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未有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到場,且系爭土地現場凌亂,系爭土地鄰居於履勘時到場表示系爭建物未見有人居住等情,而被告莊秀卿復未能就其居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所述實在。 ⒋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本院於辯論通知書已諭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有不同意見,應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莊秀卿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莊秀卿於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建物其他處分權人即被告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下稱莊博鈞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證據證明莊博鈞等6人亦與被告莊秀卿持相同意見,應認對其等居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遷移困難;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會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特別考慮使用現狀之必要。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金象 1/16 1/16 1/16 2 蔡榮福之繼承人即劉麗貞、蔡依純、蔡孟紋 公同共有 147/1068 公同共有 147/1068 連帶給付 147/1068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蔡凌原 1/48 1/48 1/48 4 蔡凌昌 1/48 1/48 1/48 5 蔡凌欣 1/48 1/48 1/48 6 蔡天岳 1/32 1/32 1/32 7 蔡天德 1/32 1/32 1/32 8 蔡天培 1/16 1/16 1/16 9 蔡佩珊 147/4272 147/4272 147/4272 10 孫忠村 1029/7120 1029/7120 1029/7120 11 陳哲修 1029/10680 1029/10680 1029/10680 12 莊秀卿、莊博鈞、莊江泉、莊秀琴、莊秀瓊、莊豐毅、莊靜如 公同共有 120/356 公同共有 120/356 連帶負擔 120/356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0日鹿土 測字第1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