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EV-114-彰簡-14-202501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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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 O」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與「TO」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給原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原告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而被告則交付蓋有「泓勝公司」與「楊昀浩」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原告;後被告再依「TO」指示將25萬元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之某機車踏板上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拿到25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被告並無拿 到利潤,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已過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T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T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