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EV-114-彰簡-147-2025031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應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