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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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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