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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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璋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 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新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至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等急救治療,原告鄒梅香仍因上開傷害致成極重度失智等障礙,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監宣字第432號),原告因被告黃建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6元。㈡看護費用1,212萬4,24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鄒梅香200萬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100萬元。本件扣除原告應負之肇責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鄒梅香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又被告黃建璋受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黃建璋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相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黃建璋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未依該規定救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6條被告黃建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璋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和美鎮公所之 清潔隊員,並擔任該所垃圾車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務而過失致原告鄒梅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黃建璋對原告鄒梅香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被告黃建璋為清潔隊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被告黃建璋確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建璋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建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惟被告和美鎮公所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需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揭規定,自不得認原 告之起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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