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EV-114-彰簡-27-20250212-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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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雄 被 告 黃阿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 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詐欺集團申辦手機門號,並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合計19萬9,902元(含3筆各15元之手續費)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0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