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EV-114-彰簡-30-2025031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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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瑋保鑫車業(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朱武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新臺幣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連帶給付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保鑫車業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朱武哲 、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66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依約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為2.287%),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瑋保鑫車業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670元、13萬8,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 人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6,670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萬8,089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萬4,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