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EV-114-彰簡-31-2025022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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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蔡叡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 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身分證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8萬458元 2.29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