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EV-114-彰簡-34-202503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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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鐘予町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5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5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原告之女兒(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徵求家教,被告遂以FACEBOOK暱稱「王意」及LINE暱稱「王老師」與原告聯繫,並稱「被告為退休教師,設有家教班,並有多年教學經驗,欲以一對一教學方式教導A女」,原告遂同意之,而與被告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分別預先於112年9月21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112年10月27日與112年11月27日匯款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1萬5,000元與3萬5,000元等共計5萬元、112年12月25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與A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共計1萬5,000元、113年1月5日匯款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與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等共計10萬元予被告,即總計23萬4,000元。詎A女之在校成績並未有被告所再三向原告保證之成效,且被告亦未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授課,而是與多名學生同時進行課程,故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二)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持有113 年1月15日以後之未授課而預收的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故經扣除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之學費1萬1,500元(即:2萬3,000元×0.5=1萬1,500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收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共計22萬2,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之家教班查看環境及討論 子女課業時,被告並未表示會一對一教學,亦非到府教學,此為原告知悉且同意,並於112年3月11日起讓A女接受被告家教;嗣於112年6月間,A女已能獲得滿分之考試成績,且成績通知單幾乎全科優等,並獲導師正面評價,可見被告之教學已讓A女產生極大之正面效益,縱認尚未達被告保證之成效,然學生之成績是否進步本就會受諸多因素影響,不能逕以成績尚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地步,即認定被告違反約定之教學方式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二)原告雖於113年1月12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逕以A 女上課時數比例計算退費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教學付出之成本,已屬不當;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1萬5,000元,是因A女在112年12月25日以前經常於星期六加課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書及材料,但卻未繳交書籍費,所以被告始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加收加課費及書籍費共計1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5,000元,應無理由。 (三)就112年3月11日至113年1月12日之補習期間,1個月學費 應以4萬5,000元、1個學期書籍費應以6,000元計算,且該期間之星期六、星期日尚有補上課,所以原告就該期間應給付被告學費45萬元、書籍費1萬8,000元、加課費3萬元等共計49萬8,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原告之女兒A女徵求家 教,被告遂於112年3月8日以FACEBOOK暱稱「王意」及LINE暱稱「王老師」與原告聯繫,而LINE卷所示之LINE紀錄、MESSENGER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二)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家教班查看 環境及討論子女課業,並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讓A女接受被告家教。 (三)被告收取國小學生之全科補習學費,且書籍費另計,故原 告於112年3月11日匯款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13日共計3個月之學費9萬元、書籍費1萬元等合計10萬元予被告,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書籍費2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共計14萬9,500元予被告。 (五)原告自行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為6萬9, 000元,並以此計算式詢問被告後,即於112年9月21日(按:筆錄誤載為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卷第201、202頁)匯款6萬9,000元予被告。 (六)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萬5,000 元、3萬5,000元予被告,以作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後被告只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 (八)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九)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A女僅上課到113 年1月15日,之後即暫停補習」,並要求被告退費20萬7,500元。而A女於113年1月15日之後均未至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補習。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2,5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已預收多 少費用?   1、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0 時46分許傳送載有「①113年1/1~6/30學費:23000×6=138000,②113年1/1~12/31學費:22000×12=264000,③113年1/1~114年6/30學費:20000×18=360000」之明細表予原告閱覽(見LINE卷第197、198頁),以示欲收取113年1月1日起之不同期間學費,然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3、14分許即對被告陳述「我等等直接轉1/1~3/31,69000好嗎?」、「老師您把A女教好了,以後在育仁就出名了,畢竟育仁是偏難的,學生會源源不絕」(見LINE卷第201頁),而被告則旋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對原告回覆「OK」(見LINE卷第201頁),且自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26分許匯款6萬9,000元給被告起(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卷第202頁)至113年3月8日止之期間(見LINE卷第202至338頁),亦未見被告曾在LINE中向原告表示尚有積欠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或予以催討,反而是於112年10月17日又直接對原告表示「你好,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見LINE卷第225頁),而希望原告至少再預繳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3個月學費,可見被告已同意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補習期間只向原告收取學費6萬9,000元,且已自原告取得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補習期間尚積欠學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不足採信。   2、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 7、8分許對原告表示「你好,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見LINE卷第225頁),而希望原告至少再預繳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3個月學費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8、9分許旋對被告回覆「老師我上次不是繳到明年3月底嗎?」、「目前手頭緊沒有辦法抱歉」(見LINE卷第225頁),嗣經兩造通話後,被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對原告陳述「你先匯20000給我,另外收30000就好了」(見LINE卷第226頁);後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見LINE卷第236、238、239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對被告表示「4/1~6/30,50000,先付15000,尾款35000」(見LINE卷第240頁),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回覆「OK」(見LINE卷第240頁),可見兩造已同意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習期間之學費為5萬元,且原告已先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而剩餘尾款3萬5,000元則亦已由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卷第278、279頁)。   3、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後被告只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原告之所以會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是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傳送載有「113年1/1~6/30(星期六下午3:00~9:00):600×4×6個月=14400,5下BOOK:5000,(刪除19400),15000」之明細表予原告閱覽,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原告表示「你好,星期六下午3點至9點有收600加5年下學期書錢(見明細表)我收15000,謝謝你」(見LINE卷第302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是用以預繳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即:1萬5,000元×(1萬4,400元÷1萬9,400元)=1萬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A女於5年級下學期(按:113年2月後始屬5年級下學期,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書籍費3,866元【即:1萬5,000元×(5,000元÷1萬9,400元)=3,866元】,而非用以支付「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因此,兩造上開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是因被告「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一節,既明顯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不受該節之拘束,而仍應以真實之事實作為判決所憑之依據。   4、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兩造間之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LINE卷第309至312頁),應屬真實,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已先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是用以預繳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   5、綜上,原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 已分別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A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3,866元等費用共計23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家教班查看 環境及討論子女課業,並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讓A女接受被告家教,進行國文、英文、數學等全科補習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128頁);因原告委由被告對A女進行全科補習教育,側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因學生個性、資質、學習態度之不同,很難要求固定之學習成果,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性質上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人即原告自得隨時對受任人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3、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老師,A女上課算到1/15她暫停補習,所以請妳退我207500謝謝」、「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見LINE卷第319、323頁),而表達於11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及A女自113年1月12日起就不再至被告進行補習之意,則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應認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單方任意終止,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2,500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 間,已預收費用共計23萬4,000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任意終止而於11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被告已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 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且應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業如前述,則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學費19萬7,500元(即:6萬9,000元÷3個月×2.5個月+5萬元+9萬元=19萬7,500元)。   4、被告已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 加課費1萬1,134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且應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113年1月份共有4個星期六,其中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之期間共有2個星期六,則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星期六加課費2萬206元(即:1萬1,134元÷6個月×5.5個月+1萬元=2萬206元)。   5、被告已預收A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3,866元,且應就1 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業如前述,而5年級下學期是自113年2月開始(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預收之5年級下學期書籍費3,866元。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2 萬1,572元(即:19萬7,500元+2萬206元+3,866元=22萬1,5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 ,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113中簡3452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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