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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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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