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EV-114-彰簡-38-2025022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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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貿然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但因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被告之視線遭該休旅車遮擋,才沒有看到系爭客車;又原告最初是向被告表示系爭客車之維修費為7萬多元,卻於隔日追加至19萬4,200元,顯然是敲詐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太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周建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連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予周建彰,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周建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周建彰、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9、47、63至67、83至101、117、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為左方車,而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則為右方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優先通行。(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亦無暫停在上開路口前,而是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與周建彰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3頁),可見屬左方車之被告確有疏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的過失情形。(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有白色休旅車違規停在上開路口之轉角處,導致其右邊視線被擋住,看不到系爭客車,所以其才未禮讓系爭客車先行,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4頁),然依前揭規定,屬左方車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本即應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右方車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則被告若認有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在不被白色休旅車遮擋且可看到右方車道狀況之位置後,再將頭部往前,擺頭看向右方車道,目視右方車道無來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確認安全後才能駛入上開路口,而不是右方視線被白色休旅車遮擋,就可無視右方車道之車況率爾進入上開路口,故屬左方車之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周建彰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為肇事主因,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告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 道路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屬右方車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已自周建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連進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合計19萬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汽車材料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117、1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與該明細單上之品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與該明細單上品項之零件費用17萬4,800元、工資費用1萬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19萬4,2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12年5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7萬4,8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7,480元(即:17萬4,800元×1/10=1萬7,48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6,880元(即:1萬7,480元+1萬9,400元=3萬6,880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周建彰就系爭事故有以時速50 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周建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周建彰、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周建彰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6,88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2萬5,816元【即:3萬6,880元×(100%-30%)=2萬5,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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