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EV-114-彰簡-46-20250307-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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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賢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8.7公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光育平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尾,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80元予光育平,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光育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光育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42、44、45、87、89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光育平保險金11萬8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1萬8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光育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合計11萬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81至8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5萬7,732元、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等維修費合計11萬8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1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3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73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73元(即:5萬7,732元×1/10=5,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5,506元、烤漆費用2萬6,84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8,121元(即:5,773元+2萬5,506元+2萬6,842元=5萬8,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