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EV-114-彰簡-48-20250204-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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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 告 池國嘉 被 告 黃冠倫 陳妍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 ○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已於113年12月2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乙○○迄未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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