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EV-114-彰簡-5-20250314-2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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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本件上訴人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上 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吳明鎮。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