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EV-114-彰簡-60-202503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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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粘世偉 被 告 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温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且屬訴外人黃智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5,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慰撫金3,900元等合計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原告雖提出台灣動產 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然該協會未經國家認證,鑑定人員亦未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之證明,公正性已有疑義,且鑑價標準並不明確,該鑑價報告亦僅以系爭客車受損照片而主觀認定系爭客車之受損比例,卻未實際勘查系爭客車,故被告爭執之;就鑑定費,此應為原告負舉證責任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爭執之;就租用代步車費,因原告是向其父借用車輛,而無實際租用代步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就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標的為系爭客車,屬於物被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應無慰撫金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客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陳建宏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且屬原告之母黃智慧所有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79至81、107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LEXUS廠牌,型式則是LEXUS UX200,並於112 年6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之價值約為107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於113年9月之價值則約為96萬3,000元,減損價值約10萬7,000元等情,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而觀之該鑑價報告內容,是就系爭客車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系爭事故照片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單,以說明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因此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是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鑑價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尚未滿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該鑑價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因此,依該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0萬7,00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智慧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委任其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且其已自黃智慧受讓此鑑定費債權,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75頁),業經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黃智慧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據,核屬黃智慧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鑑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應屬可採。   3、就租用代步車費: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已陳稱:其雖有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出具承租代步車所需租用代步車費為3萬9,100元的估價單,但其最終並無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車,而是改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車使用及依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給中部公司,則原告仍以中部公司所出具承租代步車需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顯屬無據。(3)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客車修復期間均是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衡諸一般常情,於維修車輛期間向家人無償借用汽車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一定會支付租金給家人,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租金給其父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既無因向其父借用車輛使用而因此支出代步車費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並非可採。   4、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耗費力氣、時間到法院調解,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76、177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及耗費心力、時間到院開庭,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5,000元=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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