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EV-114-彰簡-61-2025021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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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城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城及陳福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陳忠烈(即陳城及陳福文之父)之墳墓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城及陳福文之繼承人清除墳墓並返還土地等語。本件原告未以陳忠烈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依第二段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而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收受前揭裁定後,雖於114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人數眾多,約需2個月查調時間,並請求本院展延補正期間(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惟本院前於補正裁定已詳細說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事件(下稱前件訴訟)受理,本院曾分別以113年5月27日彰院毓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113年6月24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562號函及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彰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將陳忠烈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迄未完成,本院審酌原告已有機會得持法院函文或補正裁定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反將前件訴訟撤回。現另提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資料,爰認原告已有充足時間完成補正事項,卻未為之,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較長之補正時間」而僅給予15日之補正期間之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前件訴訟多次命補正,早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戶政機關調取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告未積極處理調取戶籍資料,重複提起相同訴訟,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自無給予原告展延補正期間之必要。是原告已逾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爰認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