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EV-114-彰簡-63-202503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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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江龍 被 告 詹傑麟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黃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2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臺中市沙鹿區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資3萬5,802元)。㈡拖吊費1萬450元,以上合計11萬1,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零件應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行車動態而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資3萬5,802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出具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等為證,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量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05元【計算式:6萬6,052元×1/10=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7元(計算式:6,605元+3萬5,802元=4萬2,40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407元。 ⑵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1萬45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後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又細觀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所示於客戶簽名欄上有寫議價1萬元,原告並於客戶簽名欄簽名,顯示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2,407元【計算式:4萬 2,407元+1萬元=5萬2,40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40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