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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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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